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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未尽适当性义务 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怎么办?

时间:2019年08月21日 10:35:01    来源:每日经济新闻    浏览次数:46    评论() 字号:TT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纪要),其中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一项引发社会关注。纪要明确规定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此外,纪要还对依法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说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胜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表示,纪要的出台特别重要,之前因为立场不一、标准不同,会有一些比较混乱的判决,此次有一个统一的口径,大家会比较确定。但有一个问题纪要没有关注,就是公司这个主体是不是金融消费者;另一个就是自然人要不要进行区分,到底是金融消费者还是投资者。

  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

  一直以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诸多难以厘定的模糊之处。此次纪要对诸多方面进行了明晰,包括法律规则的适用、责任主体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才是尽到告知说明义务、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免责条款有哪些。

  纪要第72条明确法律适用规则一项表示,明确卖方机构对金融消费者负有适当性义务,该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先合同义务。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在确定责任主体时,纪要73条显示,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王智斌律师表示,近年来,因购买资管产品引发的诉讼纠纷越来越多。长期以来,发售人未尽适当性审查义务时,是否需要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一直存在争议。本次会议纪要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发售人未尽适当性审查义务的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发售人可以免责的事由,很好地平衡了各方权利义务。对于投资者而言,如果发售人存在“忽悠”式的销售行为,那么投资者可以同时起诉发行人和发售人,在发行人普遍欠缺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将发售方推上被告席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判决的执行也多了一份保障。对于发售方而言,以非合规的方式兜售金融产品,会有非常严重的后果。相比会议纪要发布之前,今后发售方的违规成本更加清晰、明确,该审理意见将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销售市场的秩序。

  专家:根据预期收益率赔偿损失有刚兑之嫌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胜在接受《每日经济新闻》采访时表示,纪要的出台特别重要,之前因为立场不一、标准不同,会有一些比较混乱的判决,此次有一个统一的口径,大家会比较确定。但有一个问题纪要没有关注,就是公司这个主体是不是金融消费者;另一个就是自然人要不要进行区分,到底是金融消费者还是投资者,比如,动辄投资数亿和买几千块理财产品的是否都是金融消费者,还是前者是金融投资者。

  陈胜表示,第72条谈到适当性义务问题。如果金融机构销售产品时没有做适当性评估,或者把产品卖给一个非适当性的客户,那么他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纪要将性质定为先合同义务。但陈胜认为还不够明确,如果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后果是什么,和他造成的损失有什么联系。在现实中,有时候违反了适当性,但是最终赚钱,消费者不会投诉,也不存在赔偿。但如果违反先合同义务或者违反了适当性原则,最终亏钱,这个时候怎么样来处理。

  陈胜称,如果把两者混在一起就会比较麻烦,按道理来讲,投资者发生亏损,原因的确会有很多方面,如果是简单地因为适当性原则,让金融机构承担亏损,有时候也是有问题的。通常来讲,情况比较复杂,所以个人认为不应将适当性和最终要求金融机构来赔偿损失联系在一起。

  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何颖在上海市法学会金融法研究会、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研究委员会、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举办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研讨会上指出:

  第一,对第72条的先合同义务持保留意见,金融消费者保护命题属于经济法中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金融业者因侵犯消费者权利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侵权责任的法理,而不是合同法的法理;

  第二,适当性义务与说明义务完全是独立的义务,二者存在混淆的问题;

  第三,纪要中金融消费者部分没有界定金融消费者、金融服务和商品的范畴;

  第四,第75条中“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标准”的主观标准需要客观化。需要明确金融业者说明义务的实体法规则,包括说明内容、说明形式和说明语言,并辅之以适当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侵权责任规则。

  第五,第76条将“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金融消费者利息损失的标准,这是将预期收益视同为保底承诺,要求金融业者根据预期收益率赔偿金融消费者损失,更有刚性兑付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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